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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8號原 告 李春連

魏銖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鄭宇容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608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1萬元及自民國8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萬9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92萬3,5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萬2,6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7萬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5,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410,000元 1 利息 3,410,000元 82年10月7日 114年11月11日 (32+36/365) 10.8% 11,821,284元 2 違約金 3,410,000元 82年11月8日 83年5月7日 (181/365) 1.08% 18,263元 3 違約金 3,410,000元 83年5月8日 114年11月11日 (31+188/365) 2.16% 2,321,274元 4 程序費用 131元 131元 小計 14,160,952元 合計 17,570,952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23,588元 1 利息 923,588元 95年1月1日 114年11月11日 (19+315/365) 10.08% 1,849,200元 2 違約金 923,588元 87年10月8日 88年4月7日 (182/365) 1.008% 4,642元 3 違約金 923,588元 88年4月8日 114年11月11日 (26+218/365) 2.016% 495,229元 小計 2,349,071元 合計 3,272,659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