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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 告 李銘碩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美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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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純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穗即杜瑞奎之繼承人

李佳蓉即杜瑞奎之繼承人被 告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伍拾萬肆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經查:㈠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102年5月13日被告與杜瑞奎

簽立之合建契約」所生之違約金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被告於執行處執行聲明「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債權14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受消極確認利益,係違約金債權減除7,000,000元部分,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504,110-7,000,000=152,504,110元。㈡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兩造間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依據執行處囑託第三人鑑定價格為600,496,000元,而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40,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計計算至起訴日前之利息為159,504,110元,則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為準。

㈢原告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為排除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504,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