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3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本件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鈴雅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表明欲請求法院確認何一法律關係在何範圍內存在或不存在,否則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列黃鈴雅、「林OO」為被告,並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黃鈴雅、「林OO」(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及於114年7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林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鈴雅所有;備位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7月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關係及於114年7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予以撤銷,且「林OO」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鈴雅所有。惟原告漏未檢附先、備位聲明中所提及之附表,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出具之光特版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服務系統影本乙份,其上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受部分遮蔽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與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林OO」之資訊一致,然前開影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為「蔡**」(本院卷第14頁),與原告列為本件被告之「林OO」有異,難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表明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