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7號原 告 黃意舒
黃琮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被 告 黃江娟嬌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9,8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意舒、黃琮淵95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264元(計算式:954,632元×2=1,909,26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黃意舒、黃琮淵17,047元,及各期自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79,093元(計算式:4,469,829元+1,909,264元=6,379,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4年7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8,793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07.3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76.54+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5.17+共有部分15.64(計算式:1408.58×111/10000=1
5.6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7.35】,則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899,429元(計算式:138,793元×107.35平方公尺=14,899,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該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469,829元(計算式:14,899,429元×0.3=4,469,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