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8號原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複 代理人 龔成民被 告 吳沁諭訴訟代理人 李昭儀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專用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新興段6914建號書香大第社區地下二層平面車位編號第297-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㈡被告應將第一項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返還其停車位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是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車位鄰近且條件相似車位之市場價格約新臺幣(下同)為110萬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88號卷第19頁)。而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其經濟上目的與訴之聲明㈠同一,爰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4,37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