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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吳永春

董永義吳永德

董金鳳

吳月里

陳明瑞

吳連玉秀吳長青黃琪雯林澄禹王晨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永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應分割所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萬7,403元【計算式:275,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9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99/4800(原告應有部分)=2,60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萬7,4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0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