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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 告 艾索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吟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徐嘉穗被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聲明一部分:本金新臺幣247萬9,207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4日(見原告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之收文章)止為新臺幣3萬2,943元【計算式:新臺幣247萬9,207元×5%×(97/365)年≒新臺幣3萬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新臺幣247萬9,207元,合計新臺幣251萬2,150元;㈡聲明二部分:本金美金2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金美金2萬7,000元部分,折合新臺幣為84萬2,535元【計算式:美金2萬7,000元×31.205(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84萬2,53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孳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5萬4,685元(計算式:新臺幣251萬2,150元+新臺幣84萬2,535元=新臺幣335萬4,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12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3萬8,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