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99號原 告 翁林祥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段芯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回原狀後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即民國113年12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06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5.3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28㎡+陽台面積10.57㎡+花台面積4.33㎡+共有部分973.96㎡×442/10000+共有部分218.74㎡×1/18=1
55.3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又參酌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實際價格時,房、地比係以3比7比例計算,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244,997元(計算式:1
55.38㎡×91,067元×3/10=4,244,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44,99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去已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3,000元;至聲明後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7,997元(計算式:4,244,997+63,000=4,307,9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