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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 告 徐雪卿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被 告 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對其債權業因清償不復存在,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小段785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599萬6,36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20萬元,且因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核定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8萬2,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62.8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77.

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95平方公尺(陽台8.11平方公尺+雨遮2.84平方公尺=10.95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7

4.71平方公尺(1,544.29平方公尺×103/10000+577.41平方公尺×302/10000+2,888.03平方公尺×1/70=74.71平方公尺)=162.8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2萬1,040元,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3,599萬6,364元(162.85平方公尺×22萬1,040元=3,599萬6,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