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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 告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桂華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文欽訴訟代理人 黃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前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367元(計算式:1,360,000+30,367=1,390,36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