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 告 稑羽空間設計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羿翔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鍾昀蓁律師被 告 克拉托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品奕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周家偉律師林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其中71萬1,5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其餘55萬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9,000元,惟其中71萬1,500元自114年8月12日起至起訴之前1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利息計9,162元(計算式詳附表)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其餘55萬7,500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8,162元(計算式:1,269,000+9,162=1,278,1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1萬1,5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11月13日 (94/365) 5% 9,162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