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莊碩鴻
王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被 告 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下稱系爭9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莊碩鴻;㈡被告東雲公司、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圓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下稱系爭92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王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90號房屋、92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斷,即新臺幣(下同)10,540,700元【計算式:5,720,500元+4,820,200元=10,540,700元】,有系爭90號房屋、92號房屋114年房屋稅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