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 告 林錦陽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區漁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被告基隆區漁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具狀,於狀頭表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被告欄僅記載「基隆區漁會」之法人,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應表明及記載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應按其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算裁判費並繳納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