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0號原 告 陳品亘被 告 李聖泰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係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8、19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鑑定後為新臺幣(下同)1,896萬3,00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500元,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7,129元【計算式:6萬3,500元×3+6萬3,500元×13/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8萬129元【計算式:1,896萬3,000元+21萬7,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9,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