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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3號原 告 宏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伶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1,989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另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擴張訴之聲明,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564元,以及其中160萬1,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外88萬3,575元則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萬5,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