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及000之0號0樓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陳韋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150,000,000元,則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00元(計算式:150,000,000+150,000,000=3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0,5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商周編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9,500元(計算式:2,450,500+9,000=2,459,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