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7號原 告 林絹被 告 許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6.7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54元(計算式:6.79平方公尺×2600元=17,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