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被 告 呂玉龍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13.9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92.67+陽台12.32+共有部分
8.94=113.93),據此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5,277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5,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670元(見湖司簡調卷第6頁),原告尚應補繳19,071元。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自不可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