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6號原 告 陳淑儀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斌鍾、陳淑貞間請求給付管理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108年1月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附表1、2所示共有土地及地上物管理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包含:租賃契約、每月帳冊、租金匯入帳戶、資料等)向原告進行報告。㈡被告應於前項事務報告完畢後,將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依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應取得之數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附表1、2所示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應交由原告管理,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完成交接作業。查上開第㈠、㈢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報告管理事務之進行狀況及顛末、並交由原告管理完成交接作業,核其請求性質,均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均係請求為一定行為,故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第㈠、㈢項聲明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另上開第㈡項聲明,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致使本院尚無法確定該項訴訟標的,待原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確認其第㈡項聲明之給付範圍,始得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裁定僅就原告上開第㈠、㈢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