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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7號原 告 吳松彬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鶴馨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東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同段998建號建物除編號B061、B076之停車位外,尚有未經被告分配之1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而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上同社區、屋齡之停車位(包括坡道平面及坡道機械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式:(140萬元+80萬元)÷2=110萬元】(見本院補字卷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