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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被 告 余德宏

林碧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余德宏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4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余德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將其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超峰終身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身變更為被告林碧珠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及系爭保單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中價值較低者為核定。原告陳報系爭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6萬7,896元、1,636萬6,258元、328萬5,616元,是系爭債權額合計3,771萬9,770元。另系爭保單截至114年12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8萬973元(本院卷第38頁),顯低於系爭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萬97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