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德宏等人間變更要保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OOO」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列余德宏、「OOO」為被告,並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余德宏將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余德宏變更為OOO之行為。惟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德宏投保資料,其中被告余德宏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複數保險契約,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進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未陳明被告「OOO」之姓名及住居所,亦難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表明合法。
而本院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後,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補正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明,原告雖於115年1月6日收受前開補正函(本院卷第50頁),仍迄未補正。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到院,以利送達被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