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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張明仁(即禾勳工程行)被 告 李容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