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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6號原 告 陳月卿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8萬元

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87年11月30日士院仁執富字第23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觀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08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708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債權金額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二所示37,423,522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同訴之聲明第二項。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423,52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則原告應查明訴之聲明第二項,具狀予以更正或撤回,並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