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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57號原 告 丁臻珠被 告 屠啟文

洪茂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㈠第一審裁判費21萬0108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⒈確認被告屠啟文就爭訟不動產之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屠啟文應將爭訟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⒊確認被告洪茂彬就爭訟不動產之抵押權5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而爭訟不動產現登記為屠啟文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始為所有權人,欲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以回復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爭訟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該不動產現經查封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2041萬元,業經本院查核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0108元,原告應依限繳納。

㈡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部分:

查爭訟不動產登記次序009之抵押權,權利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確對屠啟文訴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又按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屠啟文對原告所主張爭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即聲明第2項之訴),現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訴之事實,並無任何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排除強制執行之主張,可認得使執行法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由本院命屠啟文將爭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亦應補正相關事實及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主張,使此部分之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