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1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董筑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3,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0元,其中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2,840元(計算式:13,200元÷30天×461天=202,8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6,981元(計算式:1,863,006元+1,135元+202,840元=2,066,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4年11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7,626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57.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33.96+陽台5.48+共有部分18.26(計算式:101451.02×180/0000000=18.2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57.7】,則系爭房屋(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210,020元(計算式:107,626元×57.7平方公尺=6,210,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該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863,006元(計算式:6,210,020元×0.3=1,863,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