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2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被 告 陳傑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段000號2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8萬1,375元/㎡(計算式:(8.64萬+7.6萬+7.38萬+8.93萬)=32.55萬/4=81,375元),系爭房地面積為94.95㎡(計算式:58.98+4.5+1.54+(101,451.02×295/0000000=29.9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94.95),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772萬6,556元(計算式:81,375元94.95㎡=7,726,556),而主建物占比例平均約為59.055%(58.60+58.52+59.24+59.86=59.055),是房屋交易價格約為456萬2,918元(7,726,556×59.055%=4,562,91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2,918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5萬7,297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萬7,297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約約定之遲延罰金共6萬9
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其中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5,530元(計算式:6,093元+57元×341天=25,530元)。
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99元(即按日給付原告637元),其中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21萬3,909元(計算式:19,099元×11.2=213,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萬9,654元(計算式:4,562,918+57,297+25,530+213,909=4,859,6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