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6號原 告 劉珏法定代理人 駱介文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被 告 劉慧雲 原住○○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4,80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關於上開利息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為16萬7,536元【計算式:176萬4,805元×5%×1(328/365)年≒16萬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76萬4,805元,合計193萬2,34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萬2,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