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 告 羅國方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告 林淑貞
林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淑貞、林立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林淑貞應給付原告1544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立恩應給付原告1544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44萬3030元,另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44萬3030元。而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係分別向被告林淑貞、林立恩各請求1544萬3030元,第三項係聲明就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備位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44萬3030元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且備位聲明原告分別向被告林淑貞、林立恩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44萬3030元。上揭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544萬30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萬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