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2號原 告 簡麗仙被 告 簡麗蘭
簡麗玉
簡麗梅
簡民權
簡陳中簡陳正輔 助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書狀中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建商壕華公司跟我們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請姊弟們跟我確定是否不想跟我一起向壕華公司討價還價增加我們全部繼承人的收入,尚有其議價空間,不能因為姊弟之對法律朦朧不懂,讓我們的權益睡著了」、「二、請三位姊妹確定建商向母親買之原都更前的娘家1樓房子的總售屋款,例如建商所提有支票從安泰銀行和平分行開出給母親簡盧文子,為此要確定建商之是否有完全依契約給付我們家」、「三、請求所有繼承人一起向建商及買主公開表明(例如開調解庭),此都更屋賣斷之後,買主若有任何房子需補賠償等法律糾紛,我們家一概不用管,全由建商壕華公司負其責任,並與買主及建商簽好先訴抗辯權,因為壕華公司在房子蓋好時沒讓我看屋,至今也沒有點交房子,買主日後若有房子問題,請找建商,與我們所有繼承人無關」、「四、若果賣掉此屋後,其售屋款,應暫扣放在法院,對於我家遺產分割案,我仍有多項異議在案,望法院協助我的法律知識不清楚,根據此再與書記官討論我的法律途徑說辭合宜否。總之希望姊弟能協商照顧么弟簡陳正及大弟簡民權及我的居住問題」,並不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