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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1號原 告 謝銘云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被 告 曹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5.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坐落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準。又系爭土地於原告114年11月2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見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4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1萬5,130元【計算式:357,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5.45(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即公寓之登記樓層數)=6,81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