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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6號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A00002、A0003、A004、A05、A06、A007、A008、A09、A10、A11、A00012、A13、A14、A00015、A16、A17、A01

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A3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A34、A35、A36、A37、A

38、A39、A40、A41、A42、A43、A44、A45、A46、A47、A48、A0

49、A50、A51、A000052、A53、A54、A55、A56、A57、A58、A59、A60、A61、A062、A63、A64、A65、A66、A67、A68、A69、A70、B1、B2、B3、B04、B05、B06、B07、B08、B09、B10、B11、B0

12、B13、B14、B15、B16、B17、B018、B19、B20、B000000021、B22、B23、B24、B25、B26、B27、B28、B29、B30、B31、B32、B33、C1、C02、C03、C04、C05、C06、C07、C08、C0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000018、C000019、C000020、C000021、C000022、C000023、C00024、C000025、C00000

26、C00027、C0000028、C000029、C000030、C000031、C000032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依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建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須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使用1-1、1-2、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特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之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