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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原 告 蔡忠勝被 告 葉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3.4坪(即約44.3平方公尺)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下1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30.3年,面積約81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估,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8,568元(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萬4,439元(計算式:170萬8,568元×44.3/81=93萬4,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