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0號原 告 莊玉平被 告 莊治平
莊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981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85.54平方公尺(計算式:68.92+16.62=85.54),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6,250,975元(計算式:189,981×85.54=16,25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6,992元(計算式:16,250,975×1/3=5,416,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