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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6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3號原 告 賴幸男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家豐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且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212,245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依系爭房屋總面積(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196.98平方公尺(計算式:72.32+31.19+2.10+439.5×2079/10000≒196.9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2,542,406元(計算式:212,245×196.98×3/10≒12,542,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屬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顯然低估,尚無可採。至於原告其餘附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42,4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940元,扣除前已繳納6,180元,尚應補繳13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