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4號原 告 盧俊宏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盧莉蓁(原名:盧麗珍)兼訴訟代理人 盧建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符號A至E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占用部分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5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萬91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914元。至訴之聲明第4、6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359元,因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2萬元914元【計算式:1,040萬元+2萬914元=1,042萬元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284元,扣除已繳4萬9,124元,尚應補繳7萬3,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