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 告 朱恆志
游任堂
謝美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遠複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鄭珮慈即鄭梅之繼承人
鄭淑芬即鄭梅之繼承人
鄭秀珠即鄭梅之繼承人
楊美麗即鄭梅之繼承人被 告 紀佑霖即鄭梅之繼承人
鄭蘇玉娥即鄭金良之繼承人
鄭孟豪即鄭金良之繼承人
鄭銓洋即鄭金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159元。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自明。又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及第三項部分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199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地上權不動產標示 地上權設定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日期:53年11月07日 登記字號:53年汐字第001874號 權利人:鄭金良 權利範圍:4分之3 權利人:鄭梅 權利範圍:4分之1 標的登記次序:0016、0017、0018、0019 證明書字號:053汐字第000246號附表二:系爭建物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磚造 2層(一、二層、騎樓) 總面積 106.58 鄭金良 4分之3 鄭梅 4分之1 備考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此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惟系爭地上權無租金約定,而原告主張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3,600元(計算式: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3,600元×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法第97條上限10%×15倍),未超過其地價526萬2,8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200元×合計面積59平方公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者即120萬3,600元為準。
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9,200元,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萬2,800元(89,200元×59平方公尺)。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