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被 告 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36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萬3,09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萬2,952元(計算式:本金483萬3,090元+利息1萬9,862元=485萬2,952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6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3萬3,090元 114年11月9日 114年12月8日 (30/365) 5% 1萬9,862.01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萬9,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