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原 告 張耕宇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王若蘭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5日提出「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0,094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0,09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18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8萬8,189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70元,此部分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本件原告已撤回返還上開房屋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而為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因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終止日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經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44萬0,400元【計算式:2萬8,670元(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月)×10(年)=344萬0,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6萬8,683元【計算式:144萬0,094元+98萬8,189元+344萬0,400元=586萬8,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1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