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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08號原 告 張陳菊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被 告 林賜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月31日更正起訴聲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44,持分面積783.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如分別稱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分割後土地),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經核,原告主張塗銷系爭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分割後土地面積合計為247.17平方公尺(145.06+64.84+37.27),而系爭分割後土地之起訴時即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故系爭分割後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0萬8869元(247.17×57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8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