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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李主發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訴訟代理人 林添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398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同小段9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字樣,核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主張其拒絕繳納被告請求之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9,6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5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8萬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