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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0號原 告 林義坤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陳俞臻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2,397元,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加計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公設共有部分)約471.88平方公尺(計算式:261.1+17.49+3.61+76,237.88×2488/1,000,0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3,888萬1,496元(計算式:471.88×82,397=38,88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888萬1,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2,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不動產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6283.2 2596/000000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總面積:261.1 陽台:17.49 雨遮:3.61 1/1 共有部分:公司田段00000-000建號76237.88(含停車位編號611、612) 2488/0000000 建物面積合計 471.88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