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3號原 告 柯羽飛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羅鼎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6,769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3萬6,769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9萬4,270元,其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之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萬850元【計算式:9萬4,270元÷30×13日=4萬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萬7,619元【計算式:243萬6,769元+4萬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