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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吳健忠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列明債務人吳健忠之被繼承人吳黃何玉之完整遺產。本院前雖已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吳黃何玉之遺產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吳黃何玉死亡前兩年(即102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5年1月8日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52285213號函覆,被繼承人吳黃何玉查無申報遺產稅紀錄,且未有繼承人申請查詢金融遺產服務,另依其所附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吳黃何玉於103年僅獲得收入4,000元,則被代位人是否自被繼承人吳黃何玉繼承遺產?實有疑義。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釋明本件被代位人「已有」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內容及範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本件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所址。

㈣原告應依前揭資料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計算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