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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簡廷翰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少騫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被告「馳陽國際」之完整名稱(含公司組織型態),其法定代理人黃大衛、被告劉少騫之住居所,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