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4號原 告 朱焜煜被 告 林琨翔
林沂鴻林振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翔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琨翔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林琨翔與被告林沂鴻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近房地(3筆)交易價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5.15萬元/㎡(計算式:16.51+14.8+14.14=45.45,45.45/3=15.15萬元),系爭房地面積為1
14.28㎡(計算式:102.56+11.72+=114.28㎡),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731萬3,420元(計算式:15.15萬元114.28㎡=17,313,420元),本件應以上揭公同共有遺產總價額中繼承人林琨翔之應繼分1/3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萬1,140元(計算式:17,313,420元×1/3=5,77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