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 告 白志強
白林麗英白祐安白曉君施佳彣白寶珍白寶美蘇志倫蘇芳妍白凱元白勝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主張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惟原告白勝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白林青妹,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即白林青妹方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白林青妹為受託人,本件訴訟應由白林青妹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白勝文之起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應檢附繕本提出訴狀補正。
二、原告曾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年月10日之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惟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事經本院囑託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並具提出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壹億玖仟零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足堪為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其中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年9月22日起至前項金額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捌佰零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式:154,534元×52天=8,035,7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億玖仟捌佰零伍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計算式:190,017,988元+8,035,768元=198,053,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陸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伍仟元,尚應補繳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