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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29號原 告 謝紘一被 告 謝書勳

謝杰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缴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8,12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謝書動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9,下稱系爭10分之9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430,下稱系爭10分之9土地,並與系爭10分之9建物合稱系爭10分之9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塗銷;⒉被告謝杰志應於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後,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0,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謝書動應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⒉被告謝杰志應於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三順位聲明為:⒈被告謝書動應將系爭10分之9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謝杰志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10分之1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70,下稱系爭10分之1土地,並與系爭10分之1建物合稱系爭10分之1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第四順位聲明為:⒈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4,275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謝杰志應將系爭10分之1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均屬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三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46.91平方公尺【計算式:121.03+25.25+0.68+(6341.57×29/10000)+(3558.2×27/10000)+(859.15×364/10000)+(18489.63×22/10000)=246.9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2位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用途、屋齡、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新臺幣(下同)62萬5,451元(見士司補卷第115頁),則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4,671萬5,107元(計算式:246.91平方公尺×0.3025×62萬5,451元=4,671萬5,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三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671萬5,107元。而第四順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275萬元,加計112年1月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日止之利息51萬4,17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共計為4,326萬4,171元(計算式:4,275萬元+51萬4,171元=4,326萬4,171元),第四順位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67萬1,511元(計算式:4,671萬5,107元×1/10=467萬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四順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93萬5,682元(計算式:4,326萬4,171元+467萬1,511元=4,793萬5,682元)。又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3萬5,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3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3萬8,124元後,尚應補繳31萬4,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