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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3號原 告 千祐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天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邑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另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700元,尚應補繳1萬4,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萬4,1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