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35號原 告 張宜燁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莉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大家房屋不動產(住商機構)」之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王莉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大家房屋不動產(住商機構)」之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大家房屋不動產(住商機構)」之完整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